联合国宪章
- 介绍性说明
- 序言
- 一 宗旨及原则
- 二 会员
- 三 机关
- 四 大会
- 五 安全理事会
- 六 争端之和平解决
- 七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
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 八 区域办法
- 九 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 十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 十一 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 十二 国际托管制度
- 十三 托管理事会
- 十四 国际法院
- 十五 秘书处
- 十六 杂项条款
- 十七 过渡安全办法
- 十八 修正
- 十九 批准及签字
联合国宪章是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结束时在旧金山签字的,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
宪章第二十三、第二十七和第六十一条的修正案由大会于1963年12月17日通过,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修正案由大会于 1971年12月20日通过,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由大会于1965年12月20日通过,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成员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第二十七条修正案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应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作出,关于一切其他事项的决定则由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
第六十一条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成员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
第一百零九条修正案是修正该条第一项,规定会员国为审查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之表决,确定日 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涉及大会第十届常会期间可能举行审查会议的问题,仍然保留原来的行文:“安全理事会任何七个理事国之表 决”,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和安全理事会根据该项规定采取了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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